第 1 條 為加強救護車之使用管理,迅速救護或運送病人,提升救護品質,特訂定本辦法。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省 (市) 為省 (市) 政府衛生處 (局) 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 第 3 條 左列單位因業務需要,得設置救護車: 一衛生機關。 二警察機關。 三醫療機構。 國軍救護車之設置及管理,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。 第 4 條 救護車之勤務以左列為限: 一救護危急病人。 二災害救護。 三空襲救護。 四運送轉診病人。 五依實際需要兼作緊急運送、巡回醫療、防疫措施之用。 第 5 條 救護車應有固定位置之擔架或活動病床、急救箱、氧氣、自動抽吸設備骨折固定板、毛毯、空調設備、警鳴器、紅色閃光燈等配備。 前項急救箱之設備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,警鳴器之警號依內政部之規定。 第 6 條 救護車之車身應為白色,除車身兩側應漆綠色十字及單位名稱,車身后部應漆核準字號 (如附圖一、二) 外,不得為其他標識。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救護車,應由設置單位填具申請書,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衛生主管機關核準。經審查合于前二條規定者,發給證明文件。 救護車設置單位取得前項證明文件后,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,核發特種車牌照,并得依法申請減免有關稅捐。 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特種車牌照時,應副知原核準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。 第 8 條 救護車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務,應配置救護人員二人。 前項救護人員,應由曾受緊急救護訓練者擔任,其訓練時數及內容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 9 條 救護車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務時,隨車救護人員應填具救護紀錄表一式二份,一份交與該醫療機構參考,一份留存備查。 第 10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時,非因情況緊急,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。 第 11 條 救護車未執行勤務時,應停放于設置單位之固定地點。 第 12 條 醫療機構救護車運送轉診病人,得依醫療法之規定收取費用。 第 13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應于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,向原核準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備,并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: 一救護車設置單位之名稱、負責人、地址等登記事項變更者。 二救護車設置單位裁撤或歇業者。 三救護車停駛、復駛、報廢、注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。 四救護車轉讓者。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,應注銷原設置之核準。救護車轉讓者,其受讓單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。 第 14 條 遇有重災害、空襲及各項救護演習時,各單位所設置之救護車,均應接受衛牛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聯合指揮調配。 第 15 條 省 (市) 或縣 (市)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、配備、車身標識、救護紀錄表及使用丟應實施不定期檢查,每年并至少定期檢查一次。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依法令或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,提出報告;對于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,救護車設置及其人員不得拒絕。 第 16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,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,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,撤銷其設置之核準,并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注銷其設置之核準,并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注銷其特種車牌照。 醫療機構設置及使用救護車,依前項規定受撤銷其設置之核準者,對于該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,并依醫療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懲處。 第 17 條 未經核準擅自設置或使用救護車者,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。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文書格式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 19 條 本辦法修正實施前己設置之救護車,其設置及使用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,救護車設置單位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。 |